1920_200px;
新闻资讯

NEWS INFORMATION

通知公告 律界动态 开诚通讯 开诚观点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开诚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编辑: 更新于:2011-3-31 阅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理论上用两个标准来认定债务的性质(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分享了利益则不论事先或事后是否有合意。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从2004年4月1日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是从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进行的规定,《解释二》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规定。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鉴于以上理论认识,对于2004年以后产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或告知的情况下向债权人举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一方不能因为不知情或未分享利益而拒绝偿还。这就要求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生活或债务往来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当债务形成或被债权人追索时在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推脱或辩解,已经为时过晚,此时“亡羊补牢,甚是晚矣。”因为《解释二》是从债权人角度作出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除非夫妻一方证明了借债双方有个人债务的约定或夫妻之间有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否则一切均是徒劳。任何说辞或理由均不能抵抗法律的规定。
   笔者就曾经代理过一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背着妻子向债权人借款2万元,后因丈夫意外死亡,债权人持借条向妻子主张还款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本案涉及的问题就是该2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从债务的形成来看,借款伊始,妻子确实不知情,而且夫妻二人工资收入在所在的城市也是很可观的,家庭条件并不差,开支也不是很大,家庭未遇到任何需要大额支出的情事,没有对外举债的迹象;其次,借款形成后,也未向家庭添置任何东西或改善家庭的生活状况,妻子没有因为该款项得到利益。直到丈夫去世,债权人持借条索要债务时才知道借款的事实。虽然如此,也不能掩盖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将本案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其立法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本案就是典型的夫妻外部债务关系,因借款人即债务人已经死亡,借款事实又是确实存在的,而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不论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上考量还是《解释二》由配偶一方负责偿还都是应该的。本案在丈夫借款时向债权人陈述了借款的理由,按照一般常理,凡是借债都会给出一套理由的。债权人在出借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意思,因为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所以本案不论从《解释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考量还是表见代理制度作为配偶一方偿还债务都是有依据的。
   从维护社会诚信的基础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法合理的。但从家庭的角度,借债时双方应达成合意,不论维护和谐的家庭秩序还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都是有利无害的。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
                                         彭聚钊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