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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殴案件中共犯刑事责任的追究

编辑: 更新于:2011-4-29 阅读: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中大多数属于群殴案件,而往往造成伤害结果扩大的是其中某一个或多个犯罪人,有一些给故意伤害犯罪分子以帮助行为者,因其客观上也没有实行直接的殴打行为,壮声势、呐喊助威,给犯罪分子以精神支持,使受害人以精神压力。故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以故意伤害罪共犯予以追究。这种认识和做法实际上是错误的。
笔者在起草本稿前曾接手办理过一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业务。本案就属于群殴案件,犯罪分子一方有十人之多,而受害人一方仅为一人,最后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最终司法机关只以其中一个犯罪分子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先来看看案情。
  2004年5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因受害人弟弟遭到甲等十人的围攻,为了使弟弟能够安全回家,受害人在放学时分去校门口接弟弟回家。遭到早有预谋并精心策划的甲等一伙人等围殴,情急之下,受害人挣脱了甲等的束缚撒腿就跑,但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们仍然紧追不舍,当受害人逃到某一平房处,这伙歹徒手持砍刀对受害人继续围殴,受害人情急之下躲进一间平房,在关门时。甲等用砍刀对受害人的手部击砍,致使受害人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中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是由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他们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只以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甲等犯罪分子等为了殴打受害人弟弟,事前经策划商议充分预谋并联络了其他人员,并且准备了砍刀等凶器。约定在中午收拾受害人弟弟,受害人弟弟因害怕在早上没有敢去上课,后来在受害人说中午去接的情况下,去了学校,而在中午受害人去接弟弟放学时,提前预谋好的且身带凶器的犯罪分子们聚集到了一起,随后便对受害人实施了围殴,受害人情急之下逃跑,这伙歹徒手持凶器将受害人追到某平房处,残忍地持刀向受害人击砍。导致受害人手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是经事前预谋并实施的,不论谁的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扩大,均应全部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的量刑中体现出主从犯的差别,这才是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的。
    我们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犯罪的客观方面甲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即受害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犯罪主观方面甲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等纠集多人手持砍刀群殴受害人已经完全认识到自己同他人在一道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对他人会造成一定的肢体伤害。而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实施,说明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体条件上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本案中的各犯罪分子均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刑法犯罪的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甲等人的故意伤害案就是这种典型,本案由甲一人实施的伤害后果同多人共同实施的后果,哪个社会危害性大,是不言而喻的。若没有其它人的参与,甲一人的行为是否能造成伤害后果,犯罪能否顺利实施,都是存在变数的。正是由于其他人的行为和精神支持才使甲的犯罪行为顺利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达到即遂。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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