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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殴案件中共犯刑事责任的追究

编辑: 更新于:2011-4-29 阅读:


    我国《刑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刑法的任务上看,刑法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犯罪分子因自己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最后同甲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安心于自己的事业,触犯国家刑法并丧心病狂的故意致人伤害的犯罪行为却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刑法任务在本案中没有体现出来。刑法的任务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照执行并须圆满完成的任务,无论从对受害人的安慰还是国家法律的实施上,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对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上都是不利的,对受害人的权益也是一种漠视。从共同犯罪的理论上来讲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对于其他犯罪人应以刑法理论中的帮助犯为依据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所以对于故意犯罪中的帮助犯要找《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对应划分就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笔者认为本案中同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应属于这种情况。正是因为有了其他人的帮助行为才使本案中甲的行为达到了即遂,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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